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金鹏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12号原告:曹金鹏,男,汉族,1996年10月7日出生,建筑工人,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金鹏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144.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3时40分许,曹金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福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地路承恩大道口时,追尾碰撞到王飞驾驶的苏N×××××号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造成曹金鹏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金鹏、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N×××××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但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提供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21天;营养费未评残,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81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2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尚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587.9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35087.89元),有欠费证明、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45元/天=945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1天×25元/天=52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1天×90元/天=189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限为111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111天=11304.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认定210元。6、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1162.6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37057.9元(医疗费35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525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3404.7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11304.7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为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伤残限额内、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0元、13404.7元、700元,剩余的51162.6元-10000元-13404.7元-700元=270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7057.9元×60%=16234.7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元+13404.7元+700元+16234.7元=40339.4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鹏40339.4元。二、驳回原告曹金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曹金鹏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