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小辉与许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学军,万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学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万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学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彼此也非常信任,都是被上诉人陆续供货,上诉人滚动支付货款,而且此前双方从来没有对过账。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突然找到上诉人要求对账,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就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在其六本账册的封面上的统计数据出具一份25.3万元欠条给被上诉人。事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六本账册明细逐一核对,发现被上诉人账册封面的金额与账册里面记载的流账不符,没有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进行扣减。具体存在于第一本账册和第五本账册。其中第一本账册封面记欠款金额为278600元,但账册中记载上诉人已经归还了215450元未予扣除,实际上上诉人仅积欠63150元,第一本账册中最后一页对实际积欠63500元也有被上诉人的亲笔记录。第五本账册也是相同情况,封面记载欠款金额为109100元,但是对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也有亲笔记载的110000元未予扣减。以上两本账单封面数额与实际积欠数额相差325450元,上诉人已经实际超付了,被上诉人还应返还超付的货款72450元。万小辉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每年结账一次,由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将已经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结过的流水账拿出来重新结账,显然依据不足;3、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5月由被上诉人记载的流水账,其中第一本缺最后一页,即是由被上诉人记载汇总与封面数额一致的一页,第五本里面缺很多页,且相加的数目无法与封面记载的一致。因此上诉人将缺失的两本账目来与被上诉人重新结算2012年的货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2013年和2014年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进行货物的交易,2015年出具了25.3万元的欠条,是依据2014年所欠的货款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孤立将2012年的账目拿出来重新计算显然是断章取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万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学军归还所欠材料款25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诉诉讼费用由许学军承担。许学军一审反诉请求:万小辉返还超付货款7245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许学军多次向万小辉购买瓷砖,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账,许学军向万小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万小辉材料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整,¥253000,据,许学军,2015.2.17。后万小辉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学军购买万小辉的货物,并向万小辉出具欠条,理应积极给付货款。许学军主张双方的往来货款与最后出具的欠条金额存在误差并要求返还多付款项,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1、最后的结账欠条系许学军本人书写,且许学军在接收万小辉提供的六本账册后也一直未向万小辉提出过异议;2、许学军认为有错账的两本账册内现存在多处缺页,账册封面金额与账内明细不符,而其他四本账册封面金额与账内明细都相符合;3、除万小辉提供给许学军的六本账册记载的发生货款往来期间之外,2011年和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双方也发生过货款往来,所以六本账册不能反映双方往来货款的全部情况,应以双方最后的结账欠条为准。许学军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万小辉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万小辉要求许学军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许学军自万小辉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一、许学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小辉货款253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许学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均由许学军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许学军购买万小辉货物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许学军向被上诉人万小辉出具的欠条,双方欠款明确,上诉人许学军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诉人应按此欠条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许学军上诉认为,其在事后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六本账册明细逐一核对,发现被上诉人账册封面的金额与账册里面记载的流账不符,没有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进行扣减。但上诉人许学军认为有错账的两本账册内存在多处缺页,账册封面金额与账内明细不符,而上诉人提供的六本账册是双方结账之后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许学军持有,上诉人并不能说明账册缺页是被上诉人交付时即已缺页,现上诉人仅以此账册封面金额与不完整账页内的明细不相符而否认双方对账的真实性,显然证据不充分。且除了该六本账册记载的发生货款往来期间之外,2011年和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双方也发生过货款往来,所以该六本账册并非双方往来货款的全部,上诉人在对账出具欠条之后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现在被上诉人诉讼中再以此对账有误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此外,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金额为253000元,而上诉人提出的差额竟然达325450元,上诉人许学军作为经营者,对款项支付以及结账行为应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其提出该上诉理由也有违常理。综上,上诉人许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上诉人许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军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