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曾燕鹏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鹏,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059号原告:曾燕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原告曾燕鹏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王艳向原告曾燕鹏借款48000元用于狗市经营资金周转,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艳未作答辩。原告曾燕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4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王艳,2016年7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偿还借款未果。原告曾燕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艳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王艳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王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燕鹏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