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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5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张圣银等人伪造货币、出售假币,仍通过QQ联系等方式从张圣银等人处购买面值为10元、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假币14500元,后被查获。2016年3月28日、4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处另查获面值为10元、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假币面额共计为9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张圣银、张贺旺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