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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引委与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引委,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引委,男,1949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玉山人,户籍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孝寅,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安财,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章引委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引委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所举《会议纪要》、建筑施工职称证书、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总工程师,上诉人有权以总工程师的职务取得相应报酬。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将劳务报酬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一审简单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等款项890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凯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章引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90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章引委与被告凯润公司的法人姜志国系江西老乡,因姜志国要在贵州建设混凝土搅拌公司即凯润公司,故章引委与姜志国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合同。2013年2月19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参与施工建设,201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的第二条混凝土生产基础建设完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出具《借条》借到工资等资金共计42000元,被告未另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差欠劳务报酬89095.5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对原告已经以《借条》的方式借支工资等资金42000元,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计算13个月23天,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章引委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28日为凯润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是事实,双方虽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应予确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于约定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仅认可月工资为2000元,且认为原告已经通过借条方式将工期内的全部工资借走,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89095.5元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就凯润公司建设施工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公司建设完工后双方的劳务关系便终止,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原告也没有享受除了劳动报酬之外保险、福利等待遇,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引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章引委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章引委与被上诉人凯润公司经协商,形成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其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合作关系至工程建成为止的口头协议,因此协议签订主体地位平等,是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正确。此劳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但双方对上诉人的工资约定不明,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为8千/月,而被上诉人抗辩为2千/月,并包吃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为8千/月的书面依据,所举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此事实主张成立;同时,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主张。故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工资问题的事实主张均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不能协商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签订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并考虑到上诉人所从事建筑业、为管理人员、为老年人以及从江西到贵州做工等情形,确定上诉人的工资以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所公布的全省平均工资42733元/年为标准。因上诉人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为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管理,故上诉人主张以16个月零5天的服务期主张劳务报酬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获劳务报酬为:42733元÷365天×(365天+4个月×30天+5天)-42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15367.6元。被上诉人对尚欠的15367.6元劳务报酬应当支付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上班期间734.5元车票予以给付的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上班期间发生的车费报销的约定,故上诉人的此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合同后为追索合法劳务报酬,往返江西与贵州所发生的1051元车票,因此款系上诉人为追索合法劳务报酬所发生的损失,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5367.6元劳务报酬以及1051元交通费损失,共计16418.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章引委劳务报酬、交通费共计16418.6元;三、驳回上诉人章引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共计3039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上诉人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章引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