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被告刘甲、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刘甲,刘某乙,聂某,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256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霖,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刘甲,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聂某,女,汉族,与被告刘某乙住系夫妻关系,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孙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被告刘甲、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玲、李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甲偿还贷款62,940.89元及给付罚息(自2016年5月30日被告刘甲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罚息);2.被告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被告刘甲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刘甲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做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甲取得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940.89元及利息。被告刘甲、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甲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80Q11506997xx67),双方约定,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3%,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煤,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刘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被告刘甲、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199980Q2151xx494932),六方约定刘甲、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刘甲作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小组成员对前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等。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刘甲。2016年5月30日起被告刘甲不再还款,被告刘甲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940.8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未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甲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甲发放借款,被告刘甲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刘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刘甲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62,940.89元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刘某乙、刘某乙、聂某、孙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系六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应当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刘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刘某乙、刘某乙、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甲追偿。被告刘甲、刘某乙、刘某乙、聂某、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940.89元。二、被告刘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第一项借款本金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第二项判决的借款罚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聂某孙某、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