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体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体川,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中专文化,居住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体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体川于2016年8月30日15时50分左右,在本市渝中区解放东路74号永辉超市门口附近人行道上,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为0.3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净重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庹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陈体川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为0.1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颗净重为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陈体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体川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体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5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体川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体川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被告人陈体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体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体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