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坤勇与蒋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坤勇,蒋梓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908号原告代坤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梓平,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原告代坤勇与被告蒋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梓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将门市1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门市2以总部价56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400元,剩余20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出来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2003年11月2日金额为54400元的收据;3、2005年7月1日蒋梓平给原告父亲代乾华出具的承诺书;4、案外人购买将蒋平修建的门市2合同两份复印件;5、门市1外观照片6张;6、租房人张敬坤、黄承阳租赁门市1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调查承租人黄承阳妻子龙海燕的笔录;5、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条》上卖方人虽署名为“蒋梓平”,但没有身份信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卖房人“蒋梓平”就是本案被告“蒋梓平”,即身份信息为“蒋梓平,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的蒋梓平,也没有证据证明蒋梓平对《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捌号门市享有所有权,且合同上的捌号门市没有具体位置,不知道是什么地方的捌号门市,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2005年7月1日蒋梓平给原告父亲代乾华出具的承诺书;案外人购买将蒋平修建的门市2合同两份复印件;门市1外观照片6张;租房人张敬坤、黄承阳租赁新门市1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调查承租人黄承阳妻子龙海燕的笔录4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本案被告蒋梓平对门市2享有所有权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捌号门市的具体位置。《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虽能证明门市1的所有权人是蒋梓平。但该处房屋与原告的主要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房屋不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门市1与门市2是同一门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将门市1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据不充分。首先,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梓平之间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合同上门市2的位置。其次,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蒋梓平对合同上的“门市2”享有所有权。第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门市1与原被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门市2是同一门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坤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代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忠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