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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薛某1与王某、王玉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薛某1,临清市魏湾镇薛王小学,薛某2,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系王某之母。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系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系薛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魏湾镇薛王小学,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薛王村。法定代表人:庞永才,校长。原审被告:薛某2。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系薛某2之父。原审被告:薛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薛王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薛某1方、薛某2方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薛某1及薛王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事发当天上午课间操期间,班主任杨占一老师擅自离开操场,他离开后,全班学生你推我,我推你,包括薛某1也参与了,不知是谁在背后推了上诉人,上诉人本能地推了薛某2,薛某2又推了薛某1,致薛某1牙齿轻微损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推搡薛某2,以致薛某2压倒了薛某1,致其左切牙损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薛某1牙齿损伤极其轻微,只是一颗牙齿损伤一个米粒大小,无需进行牙齿修复,更无需进行周期修复更换。假设需要周期修复更换,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薛某1的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修复费用过高。即便按该鉴定意见,更换年限15年一次,每次修复费用1200元,计算至71周岁,更换周期为四次,共计修复费用4800元,原审判决认定薛某1的修复费用为11000元,属于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为班主任老师杨占一擅离职守,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造成。故薛王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薛王小学只承担20%的责任错误。薛某1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审没有判决薛某1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错误。第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认可,即确定鉴定人,剥夺上诉人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薛某1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某2、薛某某述称,对原审判决有意见,学校老师擅离职守,学校应该负主要责任。临清市魏湾镇薛王小学未答辩。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薛某1与被告王某、薛某2均系临清市薛王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15年10月29日上午上课间操时,原告后排的薛某2被后面的王某推了一下,薛某2没有防备,压倒了原告,原告摔倒,碰在前方电线杆上,其左切牙损伤。薛某2当即举手向值班的老师报告说有人推他压倒了原告,值班老师和校长立即询问原告的伤情并对其他同学进行了调查,确定是被告王某在后面推了薛某2,薛某2压倒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当时说还能坚持上课。中午放学后,原告之母发现原告伤情,当天下午就去了学校,学校告知其先去治疗,他们会安排家长商量解决此事。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4日、10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5.11元。2016年3月16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1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牙齿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4月5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薛某1的牙齿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1的牙齿修复费用,18周岁前为800元;18周岁后为1200-2600元,更换年限为10-15年/次”。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376.11元、误工费820.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996.72元。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上课间操期间推搡被告薛某2以致薛某2压倒原告致其受伤,其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60%比例计算)。被告薛某2及其监护人薛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按20%比例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某、薛某2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王小学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20%比例计算)。原告系在校学生,无误工费;原告按鉴定意见在合理范围内要求牙齿修复费用予以支持;其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6.1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126.11元。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7275.67元,被告薛某2、薛某某承担2425.22元,薛王小学承担2425.22元。被告王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1医疗费等7275.67元;二、被告薛某2、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1医疗费等2425.22元;三、被告临清市魏湾镇薛王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1医疗费等2425.22元;四、驳回原告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447元,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63元,被告薛某2、薛某某和被告临清市魏湾镇薛王小学各承担20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王某的同学出具的两份证词,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学校强迫学生写伪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书写两份证词的同学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证词上没有显示已经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及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两份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第二,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薛某1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结合门诊病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发生的基本经过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薛某1受伤系多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上诉人王某在课间操期间推搡薛某2,导致后者压倒薛某1,这一行为对薛某1受伤的损害结果起到直接、主要作用,系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对在校学生课间操期间发生的推搡行为,薛王小学没有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系造成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原审综合考虑各方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适当。第二,原审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显示代收人名字为苗玉梅,系上诉人方的亲属,在当事人不在的情形下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符合送达程序,故上诉人提出未接到开庭传票并且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薛某1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薛某1的牙齿不需要修复,即使需要修复,原审判决认定的费用过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