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洪先忠与李建刚、陈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先忠,李建刚,陈桂,徐世海,洪青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672号原告洪先忠,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李建刚,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桂,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徐世海,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洪青娇,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洪先忠诉被告李建刚、陈桂、徐世海、洪青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青娇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洪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刚、陈桂、徐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先忠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建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如超期未还,愿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徐世海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徐世海催讨过程中,被告徐世海自愿将该借条中其担保人的身份变更为借款人并捺印确认。前述借款被告李建刚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世海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建刚、陈桂以及被告徐世海、洪青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桂及被告洪青娇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基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洪青娇起诉的事实,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建刚、陈桂、徐世海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建刚、陈桂、徐世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李建刚、陈桂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建刚、陈桂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刚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世海自愿将其身份由担保人变更为借款人,据此可认定系其自愿加入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世海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建刚、陈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建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桂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李建刚、陈桂、徐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刚、陈桂、徐世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先忠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李建刚、陈桂、徐世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建刚、陈桂、徐世海负担。洪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建刚、陈桂、徐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