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乔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161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判长 张桂丽审判员 杨旺青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