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上海飞奥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上海飞奥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364号原告:常熟市上海飞奥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茆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慈。原告常熟市上海飞奥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上海飞奥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上海飞奥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及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台逆流萃取塔,总价为110000元。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只支付了99000元,还余11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交了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委托书等证据。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逆流萃取塔2套,总价人民币11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33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1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委托书,原告按此交货后,被告尚余11000元未付。2016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发货委托书、增值税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上海飞奥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元,并给付以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元,由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