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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因身上无钱,遂产生抢劫想法。二被告人在眉山商业西街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孤身一人,遂尾随被害人进入安民巷后,采取掐脖子的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在发现挎包内无值钱财物后,被告人杨某某又采取掐脖子的暴力手段,摸被害人胡某某的胸部。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制猥亵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自身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对其抢劫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抢劫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强制猥亵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52日折抵刑期52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