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峰、翁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谢峰,翁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3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峰,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翁杨柳,女,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友,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谢峰、翁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735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维、崔杰,被告翁杨柳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峰、翁杨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78289.16元,利息51050.09元,合计人民币3629339.25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谢峰、翁杨柳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3186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谢峰、翁杨柳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1幢113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峰、翁杨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提供276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峰、翁杨柳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峰、翁杨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6万元、10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翁杨柳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亦不持异议,但对于罚息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本案抵押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6万元,对于100万元的债务不应当优先受偿。被告谢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谢峰(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720140001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276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抵押人谢峰、翁杨柳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72014000109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并要求授信申请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翁杨柳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峰、翁杨柳(抵押人/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172014000109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720140001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丙方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1幢113室房屋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6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60000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民生银行。在授信协议期间内,被告谢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7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6.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6.12%。此后被告谢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谢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期内利息5807.41元、拖欠罚息81999.52元、当期罚息4357.15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谢峰(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7201500092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75%。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质押人谢峰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7201500092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并要求授信申请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翁杨柳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15日,被告谢峰(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17201500092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谢峰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7201500092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乙方以其名下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159762.07元,定期一年)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直接扣划质押存款以抵偿债务。被告翁杨柳在合同所附《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出质人处签字确认。在授信协议期间内,被告谢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7.275%。此后被告谢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陈述,2016年7月18日原告扣除了被告谢峰保证金账户中本金及利息共计163394.84元,均用于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谢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289.16元、期内利息6062.08元,拖欠罚息17273.71元、当期罚息1530.71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8月4日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一审诉讼事宜,律师费83186元。再查明,2014年6月5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谢峰就编号为9261720140001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已经编号为92617201500092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苏州市横塘家乐居1005#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收件人为谢峰。本人/本单位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本单位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谢峰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13日由谢峰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个人贷款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谢峰、翁杨柳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峰、翁杨柳发放贷款276万元、100万元,被告谢峰、翁杨柳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已作出明确约定,276万元贷款项下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2%,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18%;100万元贷款项下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7510.9125%,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912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本金为276万元贷款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6万元,期内利息5891.35元。本金为100万元贷款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6062.08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民生银行已提交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事宜,该约定的律师费用属于民生银行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向本院明确编号为9261720140001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76万元借款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64253元。编号为92617201500092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18933元。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峰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谢峰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峰、翁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9261720140001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6万元,截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5891.35元以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76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8%计算,复利以利息5891.35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8%计算);二、被告谢峰、翁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64253元;三、若被告谢峰、翁杨柳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谢峰、翁杨柳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1幢11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谢峰、翁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92617201500092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8289.16元,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6062.08元以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18289.1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125%计算,复利以利息6062.08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125%计算);五、被告谢峰、翁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89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减半收取为1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50元,由被告谢峰、翁杨柳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