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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蒋福增与董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增,董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772号原告:蒋福增,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勇,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礼,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机构代码:805768973。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福增与被告董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帮录、被告董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礼、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福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093.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董志勇驾驶冀E×××××传祺牌小型轿车,在定魏公路田付村路口将他撞伤,并将他乘骑的黑马牌电动车撞坏。他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7日转邢台矿务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腿膝盖两侧韧带断裂、脑颅有积液,经治疗于7月5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在平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在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32173.84元,期间二人护理。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093.84元。董志勇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不足部分由他承担。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他为原告垫付1万多元,如有剩余原告应退还给他。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任何车辆的投保关系,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董志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E×××××传祺牌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魏线田付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蒋福增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福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4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董志勇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董志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福增不负此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福增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7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蒋福增:“左侧第4肋骨骨折,肺挫伤,月国窝脓肿,右侧膝部髌上囊积液,前交叉韧带(高级别)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脑震荡。处理意见:住院对症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3、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5日,原告蒋福增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2173.84元。2016年6月18日,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蒋福增:“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董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传祺牌小型轿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1、关于蒋福增请求赔偿在平乡县人民医院支付的350元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平乡县人民医院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当中,一张姓名系“蒋书增”、费用491元,一张姓名系“蒋付增”、费用218元,该两张收费单据与原告姓名均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本人所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张系病历取证费用10元,因该费用法律未规定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天数问题,原告蒋福增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5日住院治疗,故其住院天数为43天。据此,原告蒋福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计算方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43天=2150元)。3、关于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认定过高的问题。因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所涉及到的专业问题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1230元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且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又不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蒋福增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护理人员证明等材料真实性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不认可河北欧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和原告蒋福增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北欧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对误工、护理人员的误工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6、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以原告蒋福增超过60周岁无误工收入的质证意见,因原告蒋福增在河北欧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上班,并签有劳动合同,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董志勇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他为原告垫付1万多元,如有剩余原告应退还给他。因其垫付的10800元是原告蒋福增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蒋福增在此次诉讼中未请求赔偿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被告董志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蒋福增的误工费4730元(计算方式:蒋福增的住院天数、工资表,110元×43天=4730元)。7、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蒋福增的护理人员蒋山峰、蒋立峰日工资分别为115元,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1元每天一人计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蒋福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参照;因原告蒋福增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其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据此,原告蒋福增的护理费为7820元(计算方式: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确定,[(115元+115元)×25天+115元×18天=7820元)。8、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预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董志勇申请追加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福增的医疗费321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车损1230元、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7820元,上述费用累计48103.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323.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323.84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即24323.84元应被告董志勇赔偿;原告蒋福增的车损12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志勇无证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蒋福增身体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E×××××传祺牌小型轿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志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蒋福增主张合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蒋福增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福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3780元(该款项打入邢台银行平乡支行,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上)。二、被告董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福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4323.84元。三、驳回原告蒋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蒋福增负担90元,被告董志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彦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