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娜与鲁康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鲁康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85号原告:陈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鲁康勇。原告陈娜与被告鲁康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陈娜与被告鲁康勇离婚;2、婚生长女鲁萱由原告抚养,长子鲁宸、次子鲁瑞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于2008年3月27日生长女鲁萱,2009年5月8日生长子鲁宸,2011年4月13日生次子鲁瑞,后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开始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先期到北京打工,所得收入均交给被告,后来又离家到浙江湖州与被告的姐姐一起做生意,所得收入也全部交给被告,一部分用于孩子的生活和家庭建房子,其余的都由被告随便开支。最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还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鲁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娜与被告鲁康勇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2008年3月27日生育长女鲁萱,2009年5月8日生育长子鲁宸,2011年4月13日生育次子鲁瑞,后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二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娜要求与被告鲁康勇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娜与被告鲁康勇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