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向玉军、谢沛勇、余俊良、钟志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劲松,向玉军,谢沛勇,余俊良,钟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刘劲松,男。被执行人向玉军,男。被执行人谢沛勇,男。被执行人余俊良,男。被执行人钟志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劲松申请执行向玉军、谢沛勇、余俊良、钟志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向玉军、谢沛勇、余俊良、钟志成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蓬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向玉军、谢沛勇、余俊良、钟志成应继续向申请人刘劲松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