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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巴某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5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候倩妮,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候倩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巴某某与通辽市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一台车牌为蒙GRD***号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并交纳租金43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巴某某谎称该车系本人所有,将车卖与通辽市科尔沁区胖哥二手车行。该车租期届满后,荣达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所在位置,并于2015年8月31日将该车从胖哥二手车行取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00元。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至2015年之间,被告人巴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国、王某刚、潘某、张某富、崔某龙等五人人民币共计476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650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7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诈骗的数额有异议,提出诈骗的数额王某刚为9000元、王某国9000元、潘某5000元、张某富7000元、崔某龙5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对诈骗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帮人办理驾驶证的行为属于民事代办关系,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巴某某与荣达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一台车牌号为蒙GRD***号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并交纳租金43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巴某某谎称该车系本人所有,将车卖与通辽市科尔沁区胖哥二手车行。该车租期届满后,荣达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所在位置,并于2015年8月31日将该车从胖哥二手车行取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的亲属退还胖哥二手车行冯某波50000元,冯某波对被告人巴某某表示谅解。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被告人巴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王某国人民币13200元。2、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被告人巴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王某刚人民币9700元。3、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之间,被告人巴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潘某人民币10300元,后退还给潘某人民币2000元。4、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之间,被告人巴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张某富人民币11700元。5、2012年12月至2015年之间,被告人巴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崔某龙人民币7700元,后退还崔某龙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被告人巴某某的亲属退还崔某龙2000元、退还潘某、张某富、王某刚、王某国各3000元,上述人员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巴某某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归案过程。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巴某某被上网追逃的情况。4、荣达公司租赁合同书、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巴某某在荣达公司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蒙GRD***号白色现代轿车,并将该车卖给冯某波的事实。5、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没有叫巴某某的工作人员。6、冯某波的询问笔录、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巴某某的亲属退还冯某波50000元、崔某龙2000元、潘某、张某富、王某刚、王某国各3000元,上述人员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证人刘某富的询问笔录及手机录像光盘,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巴某某将一辆租赁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卖给刘某富,后该车被荣达公司收回。8、证人李某娜的询问笔录,2015年夏天与巴某某、李爽一起到胖哥二手车行将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进行抵押,自己认为该车系巴某某所有,事后也未分得好处。9、被害人王某刚、张某富、崔某龙、王某国、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巴某某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分数次收取该五人钱款的详细过程,后驾驶证没有办下来。10、被害人徐某生询问笔录,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巴某某在荣达公司租了一辆现代轿车,2015年8月31日荣达公司在胖哥二手车行将该车收回。11、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在荣达公司租赁一辆现代轿车后将该车以50000元抵押给胖哥二手车行,及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收取了王某国等五被害人现金的犯罪事实。12、辨认笔录四份,被害人王某国、张某富、王某国辨认出被告人巴某某及巴某某辨认李某娜的情况。1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汽车作价105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五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五名被害人所述为办理驾驶证交给巴某某的钱数与实际不符,对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巴某某当庭质证对证据内容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巴某某以能够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国等五人钱款及在荣达公司租车后又将该车抵押借款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害人所述为办理驾驶证交给巴某某的钱数与实际不符的质证意见,五被害人的报案与陈述材料详细的叙述了被害人将每笔款项交给巴某某的具体时间、地点、每笔的金额,陈述内容稳定、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人诈骗取得钱款的数额,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650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五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巴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巴某某帮人办理驾驶证的行为属于民事代办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以办理驾驶证名义收取被害人钱款但并无代办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合同诈骗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巴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郑连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