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117号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峥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杨月美。被告:周斌,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洲公司”)、被告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月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月洲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60000元;3、判令被告周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月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2、判令被告月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月洲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60000元;4、判令被告周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月洲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月洲公司共进行了数笔交易,双方分别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合同对交易时间、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月洲公司签订的合同顺利履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周斌对原告与被告月洲公司之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货款到期后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共向被告月洲公司交付价值为XXXXXXXX.91元的货物。然而,被告月洲公司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货款,共计XXXXXXX.23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四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月洲公司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且其付款金额与每笔合同项下的业务价款并不一一对应,造成双方货款实际以滚动结算的方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XXXXXXX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月洲公司、被告周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月洲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月洲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周斌及案外人杨婉娣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5日起,根据甲方、乙方之间债权、债务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甲方的债权;甲方、乙方自上述日期开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授信合同、由购销合同产生的订货确认单、出货单、对账单、确认函、收据等单据)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发生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及其他所负之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对此,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保证的方式为丙方对上述第二条所列项目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甲方和乙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到期后两年止;第五条:丙方保证乙方如期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如乙方不能到期付款或者不能全额付款时,甲方有权就未偿付的金额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付款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上述款项;……;第十条第一款: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迟延履行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每迟延一天,应当按照担保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2日、12月17日、2013年2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月洲公司(需方)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分别为XXXXXXX.6元、XXXXXXX.4元、XXXXXXX.68元的灰底白板纸;总重量分别为692.52吨、692.52吨、394.73684吨;交(提)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前、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2月28日前;付款(结算)方式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8日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需方兑付;违约责任均为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余后向守约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月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3月21日又向其交付了数量为637.98吨、金额为XXXXXXX元的灰底白板纸,被告月洲公司均出具了相应的收货确认单。针对上述货物,原告共计开具了金额为XXXXXXX.6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月洲公司向相关税务局对上述发票均进行了认证。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月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XXXXXX元、其为付款人、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因过期而被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23日作退票处理。2013年2月25日,被告月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XXXXXX.68元,并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表示,上述金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质押给案外人中信银行以取得相应的贷款,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原件在中信银行处。其中被告月洲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过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项下150000元,该150000元已由原告归还中信银行。现中信银行已另案诉讼被告月洲公司,诉讼标的为93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未包括该汇票余额93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代理律师许莉静曾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月洲公司履行偿还XXXXXXX元债务及要求被告周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指派葛晓奇律师、许莉静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承办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月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为此,上海普世律师事务于2015年6月18日开具了以原告为购货方,其为销售方、金额为16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月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斌变更为杨月美,现被告月洲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周斌、杨月美。再查明,原告就本案系争争议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另案诉讼,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保证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收货确认单、记账回执、收款回单、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月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月洲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并将起始日期调整为2013年7月1日,已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于销售合同及保证合同都对此作出过约定,且也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四、被告周斌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478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斌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