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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艺梅与彭建湘、饶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艺梅,彭建湘,饶丽燕,林秋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43号原告:余艺梅,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彭建湘,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饶丽燕,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秋镇,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余艺梅与被告彭建湘、饶丽燕、林秋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艺梅到庭参加诉讼,彭建湘、饶丽燕、林秋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建湘、饶丽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2.被告林秋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彭建湘、饶丽燕、林秋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建湘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于2015年8月21日向余艺梅借款20000元,彭建湘出具借条一份给余艺梅为据,林秋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彭建湘、饶丽燕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彭建湘、饶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秋镇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建湘、饶丽燕、林秋镇均未作答辩。余艺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彭建湘、饶丽燕、林秋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彭建湘因需用资金,由林秋镇提供担保,向余艺梅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余艺梅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事后,经余艺梅催讨,彭建湘未能偿还借款,林秋镇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彭建湘与饶丽燕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彭建湘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建湘向余艺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彭建湘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余艺梅催讨,彭建湘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彭建湘与饶丽燕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余艺梅可主张彭建湘、饶丽燕偿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付利息。因借款时,余艺梅与林秋镇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林秋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林秋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彭建湘追偿。彭建湘、饶丽燕、林秋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余艺梅请求判令彭建湘、饶丽燕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林秋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建湘、饶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艺梅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林秋镇对上述彭建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彭建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彭建湘、饶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