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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匡智明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智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号,株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智明,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号。法定代表人文树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田虎,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卫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叶贤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颖,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匡智明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前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湘0211行初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匡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智明,被上诉人天元分局委托代理人田虎及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叶贤德、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匡智明因为反映征地拆迁的问题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天元分局经调查核实原告违法事实,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天公(马)行罚决字【2015】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匡智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匡智明于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拘留所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株政复字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元分局作出的天公(马)行罚决字【2015】7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作出天公(马)行罚决定字[2015]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14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原判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治安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元分局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天元分局依法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天元分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天元分局根据原告的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被告天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天元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元分局作出的天公(马)行罚决字【2015】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复议,其复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14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匡智明承担。匡智明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两被上诉人则答辩“原审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清楚,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其焦点为1、天元分局作出的天公(马)行罚决字【2015】7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匡智明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仍前往进行非访,已扰乱了北京重点地区的公共秩序。依本案北京公安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口供等证实,其违法上访事实成立。天元分局在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故天元分局作出的天公(马)行罚决字【2015】772号的行政行为合法。市政府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受理复议,其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上诉人匡智明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匡智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匡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斌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