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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远平与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远平,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远平,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海,男,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张远平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王府花园2A201房。法定代表人:桑子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远平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远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出具的2011年10月1日和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出具的2份物业合同签订前,未按照程序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并取得多数业主同意。且两份物业合同中签字甲方并没有业主代表。申请人有新证据即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非按照物业法规定选聘的物业服务提供方。(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申请方关于中南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等为由拒交物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张远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出具的2011年10月1日和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中南物业公司与铁佛名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委员会成员作为物业合同签字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即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并非按照物业法规定选聘的物业服务提供方。(二)申请人认为中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其部分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下,仅支持中南物业公司100元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故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远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张远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远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