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张连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张连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863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张连生,居民。原告杜万华与被告张连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借款人刘露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连生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3天。被告张连生未答辩。本院认为,借款人刘露向原告借3万元,被告张连生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连生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