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双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盛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张秉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双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民族路女人世界三层C-14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全,经理。上诉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只是对涉及到借款合同的纠纷,而其他民事纠纷不适用,故本案应由鹿泉区法院管辖。石家庄双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答辩人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答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答辩人所在地的新华区就是合同履行地,新华区法院就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是偿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石家庄双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书旺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