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2005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数二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葛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徐村的朋友家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白酒。19时许,葛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琅琊镇前往金华市区,其沿金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衢路积道街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也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及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有前科,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