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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闫鸿与田霞,周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鸿,周吉春,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3229号原告:闫鸿,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吉春,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田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6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闫鸿与被告周吉春、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闫鸿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鸿撤回对被告周吉春、田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闫鸿负担。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