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闫鸿与田霞,周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鸿,周吉春,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3229号原告:闫鸿,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吉春,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田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6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闫鸿与被告周吉春、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闫鸿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鸿撤回对被告周吉春、田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闫鸿负担。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