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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李泽森、刘佑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李泽森,刘佑浮,李远征,李世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7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182号。法定代表人:覃志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建辉,该行八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泽森,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刘佑浮,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李远征,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李世恩,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贺州分行)与被告李泽森、刘佑浮、李远征、李世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委托的代理人莫建辉、被告李泽森和李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佑浮、李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泽森、刘佑浮、李远征、李世恩及陈其效以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6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和陈其效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和陈其效提供农户小额贷款各3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之后,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和陈其效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四被告和陈其效在第二年循环使用资金时(即:2010年9月22日2011年9月21日),不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李泽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430.58元;被告刘佑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875.31元;被告李远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95.46元;被告李世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310.17元;陈其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87.5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李泽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佑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李远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李世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因陈其效已死亡,原告撤回对陈其效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并放弃请求四被告和陈其效之间借款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泽森、刘佑浮、李远征、李世恩和陈其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和陈其效的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四被告和陈其效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的事实。3、《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四被告和陈其效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相互之间提供担保。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5份,证明原告分别与四被告和陈其效签订借款合同,四被告和陈其效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四被告和陈其效约定彼此之间相互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5份,证明四被告和陈其效循环用信的详细信息;6、欠贷款及利息清单,证明四被告和陈其效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和陈其效催促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泽森、李世恩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没有能力清偿,要求分期清偿。被告李泽森、李世恩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佑浮、李远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刘佑浮、李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泽森、李世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李泽森、刘佑浮、李远征、李世恩和陈其效各自分别与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和陈其效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1、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1日;3、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四被告和陈其效除了各自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在各自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外,还分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其他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四被告和陈其效还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签有名字的《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上述四被告和陈其效的银行借款账户划款各30000元。借款后,四被告和陈其效从第二年循环使用资金时就不按约定还款。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和陈其效的借款账户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的借款账户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归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欠贷款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泽森、李世恩对欠原告的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佑浮、李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陈其效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陈其效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并放弃请求四被告和陈其效之间借款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损害四被告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将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并且还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森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刘佑浮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李远征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四、被告李世恩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2360元),由被告李泽森、刘佑浮、李远征、李世恩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