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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思与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思,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077号原告:周建思,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长集镇工业园兴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军。原告周建思与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思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紫薯粉,共计货款16000元,约定2015年1月底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建思购买紫薯粉,共计货款16000元。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军向原告周建思立下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货款16000元。到期后,原告周建思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分文未还,故原告周建思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建思与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欠条佐证。原告周建思要求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建思要求支付利息6000元,因欠条未载明利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思欠款本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家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