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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与蔡金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33-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2,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3,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4,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5,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6,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6,系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家人。被执行人蔡金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服刑中。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与被执行人蔡金土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终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蔡金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蔡金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款项223807.6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3257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蔡金土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蔡金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蔡金土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蔡金土的财产情况,均查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蔡金土暂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