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51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丕华,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银行)与被告孙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2888元,合计728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孙丕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孙丕华与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孙丕华以资金周转困难,还清利息后展期一年,展期约定月利率为9.6‰。贷款到期后,孙丕华没有如约还清借款本息,已侵犯了淮北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孙丕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淮北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丕华与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矿山集信用社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丕华因购铲车向矿山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矿山集信用社于当日向孙丕华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偿还期限到期后,孙丕华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书面申请展期还款一年至2008年12月30日,矿山集信用社予以同意。后孙丕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5日,孙丕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孙丕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37044元(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利息为30000元×12个月×8.4‰=3024元,2008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30000元×90个月×8.4‰×1.5倍=34020元,利息共计37044元)。另查明:2011年10月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银行。本院认为: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银行,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淮北农商银行承继。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矿山集信用社与孙丕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矿山集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孙丕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淮北农商银行关于孙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淮北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与贷款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本院予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持。淮北农商银行关于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37044元,共计670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之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12.6‰计付);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孙丕华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