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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美春与鲁广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春,鲁广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美春,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执行人:鲁广帅(别名杨林),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美春与被执行人鲁广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美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4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鲁广帅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美春货款330700元,如逾期支付则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194元,以上共计341614元(有保全)。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车辆。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