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忆、梁成达等与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忆,梁成达,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467号原告:罗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梁成达,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念忠,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其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忆、梁成达与被告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城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忆、梁成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唐念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忆、梁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商业街6巷62号(原门牌为××商业街6巷44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房屋价值约118万元人民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销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协助申请人办理××商业街6巷62号(原门牌为××商业街6巷44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同向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产,房屋购买后,被告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自购买房产后一直使用并向被告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有部分系委托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协助代为缴纳),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对此亦出具了证明。当时原告与另一人一起购房的总共有五套房产,原告多年来多次联系被告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的地点变动、人事变更、资料整理等多种理由拖延至今。如此反复,导致原告手中的合同等资料部分丢失。近年来五套房产中才办理好两套房产的产权证。其余三套因为部分资料遗失,导致仍未能办理产权证。被告第二城市公司辩称,一、由于历史久远,公司无法核实涉案商铺的购买人是谁;二、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地址变更证明、物业管理费缴纳证明有异议。其中被告认为地址变更证明、物业管理费缴纳证明三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原告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销售商品房屋合同书》,约定由甲方购买香洲区银桦路八八八商业街村3幢号445房号,总房价为450162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在1992年3月7日前付总房价格内的10000元给乙方,如甲方在规定日期内不付款,本合同即行作废。余额440162元,全部款项在1992年3月17日前付清;第七条约定,交付房屋日期预定1992年9月交付;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土地归国家所有。原告分别于1993年2月23日、1993年5月31日、1994年10月6日向第二城市公司支付144000元、88018.20元、113742元。1993年5月31日,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代罗亿向第二城市公司支付35000元,以上支付款合计380760.20元。1994年10月6日,××商业街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发票,证明原告罗亿缴纳了888商业街6巷445号房屋的1月至12月份的管理费9600元。另查明,××商业街6巷445号房屋的门牌号码现已更改为××商业街6巷62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忆、梁成达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内地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能提供的书面合同,本院确定双方就888街6巷62号房屋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业街6巷52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据的金额不足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抗辩,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期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忆、原告梁成达办理珠海市888商业街6巷62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0元,由被告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 海书 记 员 何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