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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某某五金门市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五金门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593号原告某某五金门市经营者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甲原告某某五金门市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6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被告多次付款后仍下欠原告五金材料费共计1348958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结算单和销售清单予以证明,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五金材料款1348958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即银行利息4倍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据7支,证明从2010年至2016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068958元,被告支付了372万元,下欠1348958元。第二组证据录音碟片两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1348958元货款。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材料欠款数额属实。2、原告材料价格经双方口头约定本身就是赊账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三倍多,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又要求银行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市场的交易习惯,而且4倍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告从2010年向被告供货至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欠开发票总额为3625386元,经被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开具,因此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若本案中原告仍不能向被告开具3625386元的发票,则因在欠款中扣除发票税金616315.62元,同时被告向当地税务部门举报原告逃税的违法行为。4、庭前被告收到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145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被告在两个油厂的质保金,现在未到期,所以向法庭申请复议(内容详见财产保全申请复议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支,中信银行电汇凭据两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4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经核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6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被告多次付款后仍下欠原告五金材料费共计1348958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结算单和销售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以前付款给被告提供部分发票,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某五金门市材料款134895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挂账单在卷佐证,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销售发票,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原告应给被告提供被告尚欠货款1348958元的税务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五金门市五金材料费134895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348958元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