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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锡韩与胡宏君、匡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韩,胡宏君,匡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426号原告:周锡韩。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被告:胡宏君。被告:匡小梅。原告周锡韩与被告胡宏君、匡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君、匡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做业务需资金周转,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先后7次从原告处借款319500元,期间有还款5700元,仍欠313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宏君于2015年11月15日重新打借条一张,于2015年11月16日又附有还款证明保证书一份,但被告一直不按保证书执行,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宏君、匡小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胡宏君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19500元,该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锡韩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捌佰元(313800),订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采用分期形式、期限另附),其余7张借条作废,以此据为准。借条底部注明,自2015年11月15日还不计息,如逾期按协议利息收取。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证明(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胡宏君欠周锡韩所有款项叁拾壹万贰仟贰佰元,由于经营不善,公司破产,提出分期还款方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还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宏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宏君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宏君、匡小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宏君、匡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锡韩支付借款本金3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宏君、匡小梅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