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259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某2,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3及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刘某1系刘某3与被告刘某2的婚生男孩,2013年5月2日,原告母亲刘某3与被告刘某2协议离婚,约定由刘某2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止。自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刘某3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一直到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5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高中毕业。被告刘某2辨称:被告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是现在没钱支付。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的审判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理据是否充分。原告刘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2日刘某2与刘某3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二、刘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实刘某1出生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证据三、2013年5月1日,刘某2与刘某3离婚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刘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系刘某3与被告刘某2的婚生男孩,出生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2013年5月2日,刘某3与刘某2在遵化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刘某3与刘某2的离婚协议第1子女安排中约定:“婚后生一男孩刘某1现5岁随刘某3一起生活住,刘某2承担子女抚养费用500元,直至刘某118岁时止”。刘某3与刘某2协议离婚后,原告刘某1一直随刘某3生活,被告刘某2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起,被告刘某2以没有工作无钱为由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系刘某3与被告刘某2的婚生子,在刘某3与刘某2离婚后,被告刘某2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其法定义务,故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抚养费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刘某3与刘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且被告刘某2已经实际履行至2015年2月,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的抚养费合计10000元系被告刘某2拖欠的抚养费用,被告刘某2应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16年11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辨称的没有工作无钱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抚养费10000元,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刘某2均于每月1日按照500元标准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原告刘某1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段旭峰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韶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