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毛芳杰、陈坤叶与徐孟琪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孟琪,毛芳杰,陈坤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孟琪,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芳杰,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坤叶,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徐孟琪因与被申请人毛芳杰、陈坤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孟琪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该债务发生在毛芳杰和陈坤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虽然毛芳杰出具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但是并未证明徐孟琪知晓该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仅对毛芳杰和陈坤叶有效,不具有对抗债权人徐孟琪的效力,毛芳杰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其次,庭审笔录载明陈坤叶借款的目的在于经营调剂商行、长汀灯具城及偿还房产按揭贷款等。根据工商登记,长汀灯具城系陈坤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陈坤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一审法院未查明的“中塔路17-20A别墅”权利状况也证明陈坤叶与毛芳杰财务混同,而非财产和债务各自独立。第四,(2016)浙民再9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坤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爱莲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坤叶和毛芳杰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与陈坤叶向胡爱莲的借款性质完全相同,理应认定为毛芳杰和陈坤叶的夫妻共同债务。最后,陈坤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与本案无关。(2014)甬奉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认定陈坤叶2006年至2013年1月间以经营所需为由,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陈坤叶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徐孟琪与毛芳杰系表兄弟,属于至亲,双方借款系正常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利息也不属于高额利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不能据此判断毛芳杰对案涉借款是否知情或参与。原判仅依据毛芳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参与,且徐孟琪从未向毛芳杰主张还款或支付利息,夫妻资金各自独立等口头陈述,支持毛芳杰的主张,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查封毛芳杰名下的奉化市南山路97号201室房产,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毛芳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孟琪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