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崔兆余、刘凤芹与池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余,刘凤芹,池海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2341号原告崔兆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原告刘凤芹,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海山,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原告崔兆余、刘凤芹与被告池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常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余、刘凤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余、刘凤芹诉称,2000年12月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池海山租赁我们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五道河村土地0.6亩用于行车,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河套大坝墙里沿、西至张富文双杨树树根、南至界石、北至水沟拐弯坝墙。协议签订后,我们将该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但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致协议无法履行,故我们于2016年4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并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赁费。后经我们与被告协商,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我们与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我们2014年及2015年的租赁费共计1,600.00元,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负责将上述0.6亩土地恢复成耕地。达成协议后,我们撤诉。现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池海山给付我们2014年及2015年的租赁费共计1,600.00元并将上述0.6亩土地恢复成耕地。被告池海山辩称,我与翁国发系合伙关系,我负责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是租赁费用由翁国发负责支付。现二原告已经将该0.6亩土地另行租赁他人致使我无法将该土地恢复成耕地。原告崔兆余、刘凤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二原告与被告池海山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将0.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池海山一人使用,该协议书中的义务应由被告池海山负担。2号证,二原告与被告池海山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池海山一人租赁二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池海山于2016年7月21日前给付二原告租赁费1,600.00元并将该土地恢复为耕地。被告池海山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二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池海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池海山对二原告提交的1、2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池海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崔兆余名下的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五道河村的土地0.6亩用于行车,该0.6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河套大坝墙里沿,西至张富文双杨树树根,南至界石,北至水沟拐弯坝墙,租赁费用为每年8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1年始至2016年止。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该0.6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2001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至今未付。2016年6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池海山于2016年7月21日前给付二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合计1,600.00元,并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池海山负责将该0.6亩土地恢复为耕地。现二原告以被告池海山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池海山给付二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租赁费共计1,600.00元并将该0.6亩土地恢复成耕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池海山抗辩主张其与翁国发系合伙关系,被告池海山负责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租赁费用由翁国发负责支付且二原告已将该0.6亩土地另行租赁他人使用,其无法将该土地恢复为耕地。对被告池海山的抗辩主张二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池海山租赁原告的土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1,600.00元,并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将该0.6亩土地恢复为耕地。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池海山支付租赁费用1,600.00元及将该0.6亩土地恢复为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翁国发系合伙关系,其负责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租赁费用应由翁国发负责支付并二原告已经将该土地租赁他人使用,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兆余、刘凤芹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1,600.00元。二、被告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崔兆余名下的位于兴隆镇六道河镇五道河村(四至为:东至河套大坝墙里沿,西至张富文双杨树树根,南至界石,北至水沟拐弯坝墙)的0.6亩土地恢复为耕地。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池海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