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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相金与庞洪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相金,庞洪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951号原告:林相金,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庞洪贵,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1、判决庞洪贵赔偿人参损失款17,160.00元,扣除林相金欠庞洪贵的护参费3,170.00元,庞洪贵应赔偿林相金人参损失款13,990.00元;2、诉讼费由庞洪贵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林相金人参损失款13,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庞洪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