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恢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魏海兵与王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海兵,王滨,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恢执418号申请执行人魏海兵,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王滨,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宋涛,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滨名下登记的鲁NEORXX**号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