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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14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珍东与上海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川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珍东,上海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川易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6143号之三原告阮珍东,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上海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441室。法定代表人章丽。被告上海川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北港756号1幢1174室。法定代表人章丽。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阮珍东诉被告上海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川易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补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免交、缓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阮珍东负担。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