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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剑勇与詹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勇,詹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696号原告:王剑勇,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小东,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青田县。原告王剑勇与被告詹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詹小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2月6日,被告詹小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詹小东向原告王剑勇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詹小东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即月利率0.3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剑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3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詹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