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现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蔡家社区居委会某组。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板塘村某集团员工宿舍某房间,趁该房间无人之机,见财起意,盗窃其同事被害人张某某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和同事被害人张某甲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并把盗得的手机藏匿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板塘村某集团周边的一块拆迁工地附近的草丛中。2016年8月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公安民警至上述藏匿地点找回两台被盗手机。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手机给发还两被害人,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4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