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曰根犯交通肇事罪张某甲、尚爱强等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曰根,张树德,尚爱强,李振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曰根,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树德,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200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2日被假释,2011年3月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尚爱强,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利津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振彬,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河口区。1993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曰根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树德、尚爱强、李振彬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曰根、张树德、尚爱强、李振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曰根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利津县境内沿陈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陈庄-付窝057号线杆路段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柴某丙相撞,致使柴某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曰根驾车逃逸,将其发生事故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振彬,李振彬联系被告人尚爱强,尚爱强安排被告人张树德顶替杨曰根。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曰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曰根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爱强、李振彬在明知杨曰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张树德顶替,张树德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曰根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曰根、张树德、尚爱强、李振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曰根酒后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利津县境内沿陈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陈庄-付窝057号线杆路段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柴某丙相撞,致使被害人柴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曰根驾车逃逸,将其发生事故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振彬,李振彬联系被告人尚爱强帮助处理。尚爱强提出找人顶替杨曰根并找到了被告人张树德,让张树德予以顶替。之后,被告人李振彬找人将张树德送到交警队顶替杨曰根。办案民警对张树德询问时对其产生怀疑,后杨曰根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树德亦供述了自己顶替的事实。被告人尚爱强、李振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和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曰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曰根与被告人柴某丙的近亲属在利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杨曰根赔偿了6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曰根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乙、高某、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3、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病)字[2015]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4、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5]J17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书证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事故民调字(2015)75号调解协议书、赔付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6、被告人杨曰根、张树德、尚爱强、李振彬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曰根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尚爱强、李振彬明知杨曰根交通肇事而教唆他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被告人张树德受人教唆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杨曰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尚爱强、李振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树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曰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树德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爱强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振彬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观祖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