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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晓红与杨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红,杨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561号原告:高晓红,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正文,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高晓红与被告杨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正文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500元,从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正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正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晓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4%,在2016年7月19日前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正文未还款。被告杨正文未作答辩。原告高晓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杨正文没有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正文向原告高晓红出具结局一张,该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杨正文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每月支付月利率4%(百分之肆),向高晓红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定于2016年7月19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无论什么因素造成违约,就由担保人全权偿还本金和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处签有被告杨正文的名字,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原告高晓红主张借款系出具借据当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正文,借款后被告杨正文没有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晓红以签有被告杨正文名字的借条原件向本院主张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条有被告杨正文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被告杨正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在诉讼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而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借贷中当事人双方往往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如未能提出有效抗辩,借据出现在出借人手中时就可以独立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也表明了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高晓红主张已实际支付了借款50000元予以采信。而被告杨正文未向本院提及证据证明其偿还过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高晓红主张借款后被告杨正文没有偿还过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杨正文还应偿还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晓红主张从2016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起诉次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晓红主张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500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高晓红已预交569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杨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