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涛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830号原告: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在西安高新区高新一路2号国家开发银行大厦1幢11204室。法定代表人郜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涛,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源公司)与被告刘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王志红、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3000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91.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网络投递简历、面试进入原告公司,任销售主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在被告的应聘简历上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即工作内容、地点、劳动报酬、社会福利等达成一致意见,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至3个月,实际履行了1个月即转正。2015年4月22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6月后调整为2800元及每天10元餐补。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入职至2015年11月11日离职应发工资为16528.8元,实发工资16532元,已超额支付。故被告主张拖欠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11月11日后被告未再上班,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方正式以拖欠工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被告在仲裁开庭之前始终处在旷工状态,而被告却以不存在的事实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单方违法解除,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4月2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销售主管。原告从2015年6月起开始拖欠工资,其于2015年11月11日请假后未再上班。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至今仍拖欠其一个月的工资未付。另,其在原告处工作了6个半月,应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应聘原告单位,任销售主管,并于当日填写《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聘简历表》,该《简历表》“复试主要项目”记载:被告试用期为1至3个月,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含社保等)、绩效1000元及提成构成,2015年6月起被告月薪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2800元及餐补,社保福利等随公司完善后统一办理。2015年4月2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原告以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被告工资,2015年7月后以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自2015年11月11日起被告向原告申请休假3天,假期期满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22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827元及2015年11月份工作了8天的工资1103.45元。原告当庭只要求补发3000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91.25元。被告刘涛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原告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所欠工资30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后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3日起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91.2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庭审中,原告出示了3组证据。证据一、薪资发放情况。证明在9月份多发了1101元工资,10月份应发放工资是2827元,11月份是790元,合计下欠被告2516元工资,另原告是每个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11日请假,未到发放工资日,所以不曾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请假三天;证据二、被告应聘简历,证明在简历上原告已经与被告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待遇,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试用期只有一个月,一个月后即转正,工资标准是2800+餐补(一个工作日10元);证据三、莲劳人仲案子(2016)第0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请假三天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简历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等后补的事情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出示证据一组,即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当庭认可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应聘简历上的单方备注不视为签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十月及十一月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91.2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827元及2015年11月份工作了8天的工资1103.45元。原告提交的薪资发放情况,系其自行出具,不能客观有效的证明被告薪资的发放情况,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拖欠的工资。因被告只要求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涛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天禄源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涛支付经济补偿金299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