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72号原告:重庆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261-6。法定代表人:刘元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3-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1769-2。法定代表人孙明中,总经理。原告重庆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与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和违约金366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汽车销售业务关系,为了缓解被告的资金压力,原告在2013年1月向被告出借了资金1000000元,被告以其不低于1000000元的车辆寄存于原告处作担保。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已到期,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豪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渝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欠款明细。被告豪中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渝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渝南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署欠款明细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5月至7月的利息18000元、2014年8月至9月的利息12000元以及违约金36633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欠款明细中对所欠利息和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其确认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并就其逾期还款行为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和违约金366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豪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30000元和违约金36633元,共计6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