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桂萍与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萍,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664号原告:朱桂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朱桂萍与被告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公司)、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英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禾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受伤前工资75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5元、双倍工资31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0元、石膏固定30天期间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2430.02元、鉴定费200元、停工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37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接受被告禾兴公司指派为被告自贡英祥公司承建的位于淮阴××××北路英祥某某项目工程提供劳动,工资为每天95元,每月28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1日,原告因工受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禾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得到确认。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受伤经认定为被告禾兴公司工伤。2016年7月8日,原告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被告禾兴公司拖欠原告伤前工资7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并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2015年11月18日,仲裁庭审之后,至今未作出裁决结果,被告禾兴公司也未作出答复。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禾兴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等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禾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辩称,仲裁委已仲裁确认自贡英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自贡英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贡英祥公司承建淮安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区××北路“英祥·某”项目工程。2013年3月6日,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与被告禾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安装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禾兴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禾兴公司)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类的工程质量向甲方(即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负责,组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安全地完成承包范围类的工作内容”。2014年2月,原告到某某工地做工,每天工资9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由其丈夫护理。2014年7月7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5-8肋骨骨折;2、左侧外伤性液气胸;3、左上肺肺挫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5、乙型肝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2、3月内禁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原告至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朱桂萍与被申请人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争议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8日,该委向原告发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564号开庭通知书,通知原告2015年11月18日开庭。2015年11月23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8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2016年7月28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再次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禾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于2016年8月6日被拒收退回。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受伤前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到工地做工,6月21日受伤,期间原告共计做工79天,按照95元一天计算工资为7505元。原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以及案外人袁海华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7505元(95元/天*79天)。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禾兴公司工地工作,于2016年8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被告禾兴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165.62元(95*21.75*2.5)。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14年2月到被告禾兴公司工地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22728.75元(95*21.75*11)。4、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四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870元、8713.02元、1560元、870元,合计12013.02元;三张门诊挂号收据,金额均为7元,合计21元。两项合计12034.02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交通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石膏固定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天*3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十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了两张票据,分别为35元、350元,合计385元,本院予以确认。8、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的生活费。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2014年6月21日至7月7日计17天及建议休息期3个月,合计3.6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38.5元(95*21.75*3.6)。因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应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合理期限的生活费。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16年6月期间生活费13760元(1100*80%*8+1400*80%*6),本院予以确认。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原告本人的工资,即14463.75(95*21.75*7)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十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根据本地区规定,在此基础上下浮10%,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1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十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根据本地区规定,在此基础上下浮10%,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35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因工致残的,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发生工伤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伤前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企业将业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贡英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桂萍与被告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萍受伤前工资75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65.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28.75元、医疗费12034.0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38.5元、生活费13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6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500元,合计127680.64元。三、驳回原告朱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四川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7、《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8、《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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