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郴州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郴州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283号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邓辉。被告:郴州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中林。被告:邓辉,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马中林,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曹兰英,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郴州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运通公司支付租金435384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为890000元);2.被告运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9950元;3.被告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吴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根据被告运通公司对卖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租赁予被告运通公司,租赁物为租赁物描述表(附件四)中规定的租赁物及属于该租赁物的零件、附件、替换件和软件;被告运通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支付保证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支付金额及时间详见附件五《应付租金明细表》;若被告运通公司延迟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从保证金中抵扣;被告运通公司如有违约事件发生,须承担原告中大元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五《应付租金明细表》记载: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4年7月15日,保证金伍拾柒万柒仟贰佰元,租赁手续费贰拾万捌仟壹佰陆拾元,初始租金壹佰壹拾伍万肆仟肆佰元,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每月20支付租金224720元。该《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四《租赁物描述表》记载:租赁物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壹拾伍辆。被告运通公司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出具了租赁物受领确认书,认可已经受领租赁车辆壹拾伍辆。同日,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与曹兰英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了被告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同意为被告运通公司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迟延付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运通公司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手续费及初始租金,之后被告运通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1日、2月13日、4月2日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支付了租金464720元、150000元、200000元、224720元,共计103944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9950元。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愿意将被告运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77200元优先用于抵扣迟延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租赁车辆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依据,同时结合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运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对应付未付的租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迟延付款利息,现原告中大元通公司自愿将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从每期租金应当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截止2016年7月20日已经产生迟延付款利息890000元予以确认,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在性质上也属于约定违约金,与上述迟延付款利息不宜重复计算,现原告也愿意将该保证金在迟延付款利息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将保证金577200元从被告运通公司应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中抵扣后,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迟延付款利息312800元。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自愿对被告运通公司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费用、迟延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应对被告运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53840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312800元(已将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77200元扣除),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9950元;三、被告郴州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070元,由被告郴州市运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郴州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宏瑞公司、邓辉、马中林、曹兰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