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志华与标发、央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华,标发,央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78号原告:唐志华,男,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标发,男,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央飘,女,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被告标发妻子。原告唐志华与被告标发、央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唐志华诉另案被告架哦、康丛、先查、明说、扛都、明都、窝都、车格、海小、我新、小马、突马、哈南、卫加、明培、所内、陆特、者松、龙思、台松、哈同、石明英、杨光妹、杨忠发、加波、门者、布张、彭新珍、杀罗、飘差、白优、黑凤、香查、得捌、张马、气别、查说、梅哨、门地、海得、老周、先拥、茶久、拉牛、兰次、马南、先罗、八思、生河、祥宗、杰牢、江朵、安四、龙得、门四、明地、汤二、明地、佐克、洁朵、查土、捌荣、门康、扒刀、潘小、沙格、白锇、红三、罗康、三拥、先甲、车空、师飘、布除、白刚、迷路三十七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发、央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华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标发以购橡胶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2月7日止,逾期还款按每天16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为了保证还款,以位于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曼先寨村民小组的地名为“保包老好”、“自留山”的2块共16.5亩橡胶地[林权证号:景林证字(2009)第257XXXX]抵押担保还款。被告标发及其妻子央飘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用上述橡胶地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和标发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逾期660天,按约定以每天16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自行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换算成日利率的4倍为0.0615÷365×4,被告借款利息为:本金100000元×0.0615利率÷365天×4倍×660天=44482元,以上本息合计144482元,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义务,还应承担2015年12月7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上述日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偿还为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标发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44482元,共计144482元;被告央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和标发归还借款本息144482元;二、如拒不还款,被告央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和被告标发承担2015年12月8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4倍为0.0615÷36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标发、央飘未作答辩。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唐志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标发、关系人央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至2014年2月7日止,逾期不还应按每天160元支付违约金,用本人及家庭共有财产16.5亩橡胶地担保还款的约定事实。2、抵押承诺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央飘承诺同意用上述橡胶地抵押担保还款,并愿同标发共同承担,保证借款偿还及协议的债务,直至债务本息清偿为止。3、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协议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4、景林证字(2009)第257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交原告的事实。(证据1、2、3提交原件,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被告标发、央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标发、央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唐志华(甲方)与被告标发(乙方)、央飘(关系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购买橡胶地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乙方如逾期还款,每天应向甲方支付1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标发、央飘向唐志华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若借款到期,我们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我共同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无条件及时完整的进行偿还,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唐志华实际仅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95000元,即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并由标发、央飘出具收据一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燕以每笔借款支付10%以上的报酬为利诱,向景洪市勐龙镇的南嗨、曼戈龙、贺管、曼伞、曼坝卡、南盆、国贺等8个村委会99名村民、景洪市5名居民及西双版纳磊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461万元,被告人李燕将全部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前期借款,至今无法归还。”本案被告标发系受害者之一。被告人李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1461万元,继续追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理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案中,被告未就原告唐志华向其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与案外人李燕有关的问题进行举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的他人不负担合同义务,即二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与被告标发、央飘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依约付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鉴于原告已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标发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抵押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共同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即被告央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央飘对被告标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志华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央飘对被告标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唐志华负担100元,由被告标发、央飘共同负担309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昳审 判 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