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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尚凤魁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凤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04执529号被执行人尚凤魁,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乌海市乌达区。关于被执行人尚凤魁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乌达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尚凤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尚凤魁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达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尚凤魁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尚凤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林 俊审 判 员 塔斯少布代理审判员 田 利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进 密 微信公众号“”